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8********,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武进区**镇**村**头**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6月25日均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5年9月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400元,于2017年2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9时28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桥老桥段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中发现周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周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提取制作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方方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武进区**镇**村**头**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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