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中心社区**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驾驶证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响水县陈家港镇人民路行驶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陈某甲相撞,致被害人陈某甲受伤。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辆为机动车;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拍摄的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冷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7.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8.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娜
检察官助理:吴京晏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中心社区**居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8361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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