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74********,汉族,初中,无业,住启东市**镇**街**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4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L****号汽车从本市汇龙镇和平路真味轩饭店出发,经和平路、河南路行驶至东方银座楼下,因停车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他人报警而被民警查获。后周被带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启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醉驾行驶路线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兴昌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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