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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83********,汉族,专科毕业,务工,住南京市栖霞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01日00时59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6****的小型桥车,从南京市栖霞区摄山新城菜场附近出发,行驶至句容市宝华镇和平路华荣饭店门口地段时,与右向变更车道行驶的被害人郑某某所驾车牌号为苏AQ****的小型桥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勤学

2021年1月26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996207****)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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