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5051989********,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马鞍山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乡**村**队**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3时4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皖E4****号小型轿车,沿南京绕城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三桥收费站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血。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品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