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51983********,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某某,住江某某**镇**村**组**号。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2月27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江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车搭乘何某某等人从江某某潇浦镇女书大酒店驶往永华国际夜色KTV唱歌。20时许,途经永华国际路段时,因与二轮摩托车车主发生争执,执勤巡警发现后将周某某等人移送交警处理。后交警民警委托江某某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周某某抽取血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0.49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血样物证照片;2.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清鹏
检察官助理:蒋亚平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联系方式:1522635****)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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