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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9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住甘肃省永靖县********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0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甘N7****号小型轿车沿永靖县**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焦某某驾驶的甘N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50mg/100ml,焦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份;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焦某某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频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正志

检察官助理:罗贵生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证据和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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