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215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赌博,于2004年6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6年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MN****的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蓬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义隆路的江东一号北侧商铺门口,在停车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执,群众报警后被民警依法查获酒驾。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血样流转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吉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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