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锡市**通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镇**村**庄**号,住无锡市滨湖区**镇**路**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原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与叶某某、钱某某等人在本市滨湖区胡埭人民西路“喜巢光头鸡饭店”吃饭、饮酒。当晚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牌号为苏B8****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上述饭店附近出发,沿芙蓉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安泰路路口北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再次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执法记录影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俭根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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