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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4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锡市**金属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小区****室(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小区**号**室家中独自饮酒后,于当晚19时许,驾驶苏B*****通二轮摩托车沿北惠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北惠路石幢桥上时自摔,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实行分道通行,行驶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4mg(乙醇)/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照片、抽血照片、摩托照片、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吴亚敏

检察官助理:杨  博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于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小区**号**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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