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5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堆龙**冒菜馆饮酒后,其驾驶川J9****号黑色小型普通客车,并搭载其母亲和女儿沿国道318线**街道**村“佳安轮胎”门前路段行驶时,驶出公路有效路面,导致车辆左侧掉入沟中,造成了车辆轻微受损,无人员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堆龙交警大队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出警,并在现场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457.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 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采血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57.7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 /100 ml以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57.78mg/100ml,故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其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旦旺姆
检察官助理:曲吉桑姆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已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3373;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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