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现住址同上。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1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加工区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NF****的小型轿车,沿庆云县**镇**村公路,行驶至庆云县杨庄子村公路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鉴定,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⒈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⒉证人周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执法过程录像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洪瑞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镇**村 **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⒋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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