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镇**村**号,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桂A****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虹桥路口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52.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斌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已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提审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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