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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村**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20时09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桂H****6号二轮摩托车沿兴界线从**村往**村方向行驶至兴安县**村路段时,与蒋某某驾驶的03-64207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被告人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4.7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酒精含量及车辆检验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新

2020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兴安县**村**房*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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