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汉族,专科文化程度,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011985********,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街**巷**队**,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小区**号楼**单元**。2018年11月9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晋A****9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小店区**东路(城市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桥北侧路段时,碰撞道路东侧的隔离花池及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3月5日0时10分许,藏某某驾驶晋A****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碰撞在路中停放的晋A****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二次交通事故。
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周某某涉嫌酒后驾车,民警将周某某、藏某某带至山西煤炭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周某某、藏某某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12.30mg/100ml。藏某某血样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已将交通设施赔偿款交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12.30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谷海霞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小区**号楼**单元**。联系电话:15534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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