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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速裁)〔2021〕9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平度市**镇**村**号,住址平度市**镇**村**号。2011年9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度市**镇**路上,被荆某某驾驶鲁******面包车故意截停,两车发生刮擦,后荆某某报警。民警现场对周某某做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2020年9月2日,经对案发日提取周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在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刑事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及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车与周某某发生刮擦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荆某某故意截停的事实;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9mg/100ml。5.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录像证实案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9mg/100ml,在拘役一至二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确定基准刑为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增加基准刑的10%;系自首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减少基准刑的30%。综上,建议判处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金凤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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