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26301973********,工作单位:察右前旗****有限公司,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乡**村**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前旗**乡**村。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侦查,2019年10月17日对被告人周某甲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1时05许,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蒙BP****灰色哈佛越野汽车从察右前旗许家村行驶至察右前旗天皮山旭峰碳素厂门口时,与保安苗某某发生口角,报警后,天皮山工业园区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周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该案移送至察右前旗交警大队,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抽血进行检验分析,检验鉴定结果为:117.6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察右前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苗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乌)公(司)鉴(理)字(2019)728号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莹莹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电话:1514748****,保证人周某乙电话:1584847****。
2.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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