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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周某某,小名:周某生,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某某,住富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C7****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富某某富世镇庆和村前往富某某富世镇槽店村。当日13时44分许,当车行至富某某富世镇槽店村1组村道时遇民警巡逻盘查,被告人周某某被拦下后进行呼气酒精检测为185mg/100ml,后被带至富某某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54.4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玉洁

                            2020年4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495****;

     2.案卷2册、光盘1张,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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