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011974********,汉族,中专文化,黄山**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7月21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1时17分,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皖J****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屯溪区仙人洞路广宇桥下辅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三华园小区路段时碰撞到黄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黄某乙)、伍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黄某甲、黄某乙、伍某某、汪某某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2.1mg/100ml。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黄山市屯溪区**路**号**栋**室。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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