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滁州市琅琊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定远县**镇**路**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滁州市琅琊区育新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离开现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后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经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友军
检察官助理:李 翔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滁州市琅琊区**小区**幢**室,联系方式18855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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