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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01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27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镇**村**组。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5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8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饮酒后驾驶浙B0****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仑区柴桥街道万景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万景山路177号附近左转弯进入无名路时,车辆碰撞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停放的浙B8****小型轿车、浙B8****小型轿车、浙B1****小型轿车,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呼吸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后公安机关及时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样乙醇浓度为23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松延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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