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88********,回族,初中文化,系宁夏**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小区,现住宁夏灵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P号小型轿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76公里加600米处时,与道路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宁A****P号小型轿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17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3ml/100ml。2020年9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交警三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伟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540****)
2.本案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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