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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63********,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宁夏永宁县,现系宁夏启元药业有限公司**,群众,户籍所在地永宁县**镇**楼**室,现住永宁县**镇**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3号白色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沿杨和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永宁县杨和镇东全村五组纳某某家门口处时,被永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3.3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少波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957****;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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