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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乡**村**组**号。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冀J****Y号小客车,沿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团泊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团泊大道3公里170米处时,撞绿化带上的路灯杆,造成周某某受伤,车损及被撞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群众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周某某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责任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周某某赔偿了事故造成的损失,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群

检察官助理 刘家洁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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