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月**日,四川省隆某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隆某市**镇**村**组**号,隆某市某有限公司钣金工,联系电话1519673****。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晚至3月25日凌晨,周某某同其朋友文某某、同事薛某某等人一起,先在隆某市金鹅街道环联商城“鑫缘KTV”唱歌喝酒,后又到古湖街道一家把把烧店吃宵夜喝酒。酒后,周某某返回隆某市金鹅街道环联商城“鑫缘KTV”外,驾驶其事先停放的川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打算回家。0时25分许,周某某驾车行驶至隆某市金鹅街道隆桥路157号外街道上摔倒,造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周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20.61 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报警记录、到案说明、现场勘查记录、证人证言、血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了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曾因酒驾受过行政处罚,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志彬
检察官助理:沈兴贵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519673****;
2.起诉书一式8份,起诉意见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卷宗2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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