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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号住成都市东部新区**街道**生活区因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2020年12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4时7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简阳市石桥街道方向沿成简快速通道驶往东部新区石盘街道方向,当车行驶至简阳市成简快速通道(唯品会外)路段时,与路边花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报警。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周某某挡获。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18.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人周某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建新

                                               检察官助理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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