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崇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101841981********,群众,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2019年04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11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4日下午,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套牌)别克小型轿车沿成温邛高速辅由崇州市崇庆街道方向往白头镇方向行驶。19时45分,行驶至崇州服务区外辅道路段,被告人周某某所驾车前部与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川A*****炫威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周某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96.8mg/100ml。后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周某某的血样检验,检验结果:所送周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99.8±6.6mg/100ml。经查,2015年4月3日,周某某在崇州市怀青路实施了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2019年04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周某某驾驶证C1,当前状态吊销;川A*****车牌登记为长安微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状态注销。2020年6月10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规定,周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从重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羊娟
检察官助理:徐杨
2020年12月25日
附:
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法律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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