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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住四川省射洪市**镇**村**组**号。2020年3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射洪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射洪市城区**街**巷“**”小区其亲戚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行驶至射洪市城区**道**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挡获,对其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后,民警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将其带至射洪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后口头传唤其到射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接受调查,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2020年2月13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警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周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71.8mg/100mL。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结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树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住射洪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28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7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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