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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6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其牌号为川******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古蔺县古蔺镇小地名“大石坝”方向,沿古蔺镇环城路行驶至小地名“九人湾”路段时,与行人黄某某、张某某(未成年人)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侦查人员在赶到现场处置的过程中,发现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古蔺县中医医院抽血送检。

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mg/100ml;黄某某的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783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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