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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289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月28日被广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5时48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未购买强制险的车牌号为川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什邡市北京大道20KM+200M处时,被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停检查,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什邡第二医院采集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0.8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恒宇

                                检察官助理  李  杉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什邡市**镇**村**组**号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证据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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