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99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号,现住址成都市高新区**街**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6时13分,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奔驰轿车由乐某某天池镇千业路往帅乡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千业路28号门市外道路时,撞倒在斑马线上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及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某,二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民警到达乐某某人民医院找到送伤者就医的周某某,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22.5mg/100ml。经鉴定,周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29.2mg/100ml;未发现其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所检项目存在安全隐患;杨某某右下肢损伤属轻微伤;李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右上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侧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下肢瘢痕构成轻伤二级。经乐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送伤者前往医院途中明知他人报警并在医院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丽
2020年8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成都市高新区**街**小区**栋**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