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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250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6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家住江西省丰城市**镇**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楼。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赣A*****“探险者”牌小型轿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东路由南向北行至金色水岸精品酒店停车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万某某驾驶的牌号赣A*****“大众”牌小型轿车、梅某某驾驶的牌号赣M*****“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测,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48.0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周某某向万某某、梅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万某某、梅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慧

                         2020828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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