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南京市江宁区,身份证号码3201211974********,汉族,高中文化,南京**餐饮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地**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酒后驾驶已被注销的苏A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马甫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好又多超市门口路段,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8.7mg/100ml血。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
3.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胜男
检察官助理:朱 恺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505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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