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现住凯里市**镇**庄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19时52分,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贵DW****号小型轿车载王某某、王某乙由凯里市下司镇出发向凯里市方向行驶时,在凯里经济开发区上瑞线1923KM+200M处与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贵HU****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周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交警到现场后对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黔东南中西医结合医院抽取血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鉴定,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4.20mg/100ml。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敏、陈迤昕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5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7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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