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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化市********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9月30日20时许,无证驾驶已过年检有效期的苏M5****正三轮摩托车,沿46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公里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4mg/100ml,系醉酒。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冀某某、卞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兴化市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 莉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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