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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2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车号牌为豫AM****小型轿车(别克牌),沿修武县郇封镇五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县常桥村北沙河桥附近时,发现前方民警执勤,逃避检查将车停下,弃车逃离,在此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追赶将其查获。2020年4月17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31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小凤

检察官助理:杨家辉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6页。

3.查获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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