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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65********,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家住砚山县****村委会**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0时52分,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悬挂云*****号牌的陕西-18Z型方向式拖拉机行驶至砚山县平远镇境内XW95线K8+330M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前侧与在该路段倒车的当事人王某某驾驶的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周某某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到王某某报案后立即赶往现场进行侦查、调查取证。于当日21时38分在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上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有酒精含量。后经抽血进行鉴定,送检的周某某血样中定量检验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1.10mg/100ml,其检测结果已经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阈值,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加权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838861****。

2.案卷材料1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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