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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勐罕镇**农场**分场**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4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仑线由勐仑方向驶往景洪方向。17时05分,行驶至景仑线K29+500M处时,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云******号大众汽车牌SVW71810CJ型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周某某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2.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8)法毒检字第423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5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2466****;保证人曾某某,联系电话:15894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63页。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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