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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云南省嵩明县**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嵩明县彩云路“宏缘大众汽修”店饮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前往嵩明县城玉明路金叶花园旁加油站,行驶至南岔街 “一心堂”药店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27.64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酒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3. 证人刘某某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助理检察官:关明航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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