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84********,汉族,初中,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区**社**号,住临河区**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03日17时15分许,周某某驾驶蒙LE****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临河区临白路五公里路段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仪测试,周某某的体内酒精含量为235mg/10Om1;2020年2月4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每100m1血液中含有221.45mg乙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荣洁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管辖派出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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