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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住远安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0年5月4日被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 年11月4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远安县鸣凤镇夏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消防大队门口路段,与韩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4.30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袁某某、俞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照片等;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习靖丽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于远安县**镇**村**组其住处,联系电话15871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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