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570号
被告人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6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副县级干部。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路**号,现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因上网通缉被青岛铁路公安处荣成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荣成市看守所,2019年7月2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7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陕K****9丰田牌小轿车在榆林市高新区世纪精华酒店门前倒车时,将停车位上的陕K****8奥迪牌小轿车擦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2014年5月29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9.73mg/100ml。
2014年6月9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园区交警大队认定: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庆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血液提取记录、驾驶证信息查询等书证;
证人证言: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检查笔录及照片;
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雷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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