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1〕9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晚上8点38分,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赣******小型轿车,途经鄱阳县**镇**路**小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6.93mg/100ml。
2020年11月30日,周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敏
(院印)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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