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19〕2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2********,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辉县市国土资源局**镇土地所所长,户籍地河南省辉县市**镇**街**号,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9日将该案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0日21时许,在辉县市百泉路红伟牛肉面门口处,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汽车在倒车时和停在路边的蔡某某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四轮车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0.23mg/100ml。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蔡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冯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意见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抽血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
7、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志凤
检察官助理:任志永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辉县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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