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住富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陕E****9小型面包车在西安市阎某某关山街道办驸马村水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驸马村村委会北侧约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受损,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血醇浓度为99.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付某某、张某某、安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血醇检验等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之现场勘验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莉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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