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西宁**有限公司驾驶员。现住地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青A7****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西宁—塔尔寺高速公路由城南往西宁方向行驶时,在西塔高速2KM+900m处,与一辆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青HK****号“长城牌”轻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在双方协商处理后,被告人周某某准备驾车驶离现场,被正在巡逻的青海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值班民警查获,并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6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青海省仁济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三维司鉴[2019]法毒鉴字第0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5.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希梅
检察官助理:赵昕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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