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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260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1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镇**村,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园**幢**单元**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当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3日20时24分,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芜湖市鸠某某黄山东路与中江大道交叉口路段时,被公安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随后抽取其血样。经化验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41.2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手续、查获经过、呼气式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身份信息、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2001)鸠刑初字第22号和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刑初字第00328号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邢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1380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以及之前受到过二次刑事处理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十五日拘役,并处罚金2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新龙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1册。

3.起诉书正副本8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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