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渝******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晋江市**路**广场路段时,追尾碰撞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后张某某报警,被告人周某某被执勤人员抓获。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2.6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张某某人民币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周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2.书证:查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自愿结案协议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晋江市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以及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科
检察官助理陈素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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