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18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81********,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云P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青龙南路由北往南行驶,09时46分,当车行至青龙南路加乐村路段处时,因涉嫌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执勤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检测结果为205毫克/100毫升,已超过醉酒临界值,随后,执勤民警带其到丽江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2.4毫克/100毫升血,已超过醉酒临界值,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检验鉴定结果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2.4毫克/100毫升血,已超过醉酒临界值,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木春秀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永胜县**乡**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为18787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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