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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248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6********,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里村**村**号,工作单位:金华市工部侍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8时30分至20时许之间,被告人周某甲忠与朋友在金华市宾某某路百老汇饭店吃晚饭,期间其喝了半斤白酒。晚饭后,周某甲忠找代驾驾车前往金华之心的工地。到工地后,周某甲忠驾驶车牌号为浙G59****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从工地出发送朋友回家。20时22分许,周某甲忠驾车沿江南开发区宾某某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八一南街路口处时,与周某丙驾驶的浙G1032警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随后浙G1032警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叶某某驾驶的浙G8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某甲忠随后被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周某甲忠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2020年8月6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忠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20年8月18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周某甲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丙、叶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

2.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及制作说明;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丙、叶某某的陈述;

5.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周某甲忠#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忠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周某甲忠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忠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某某

检察官助理:严某某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忠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0*******。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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